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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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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5时4分,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沙口路交叉口一公共停车场内,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80RX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将被害人袁某某撞倒。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38.81mg/100ml。现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谅解书,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4分,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沙口路交叉口一公共停车场内,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80RXX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倒车时,碰到被害人袁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38.8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其和袁保堂在沙口路农业路向东路南院内停车场送人时,其被一辆红色辽牌车倒车时轧住了脚。后袁保堂打了110报警。证人袁保堂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38.81mg/100ml,系醉酒驾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有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有证驾驶。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辽A80RXX的东风日产牌小客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5年5月31日。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15时20分许,民警接110指令:农业路与沙口路交叉口的东侧路南饭店院内有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赶至现场,经调查:周某某在饭店院内倒车时与行人袁某某发生纠纷,民警遂将周某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周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