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招贵,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招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招贵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北角丹尼斯百货6楼“XXX”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盗窃一件花色连衣裙。经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189元。后其又到新玛特百货3楼“XX”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盗窃一件黑色白圆点裙子。经鉴定,该白圆点裙子价值人民币1639元。 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招贵至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与纬五路交叉口北20米路东“XXXXX”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盗窃一件粉色连衣裙。经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926元。 现被盗三件衣服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招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招贵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北角丹尼斯百货6楼“XXX”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盗窃一件花色连衣裙。经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189元。 同日,被告人李招贵从丹尼斯百货出来,又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新玛特百货3楼“XX”专卖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盗窃一件黑色白圆点裙子。经鉴定,该白圆点裙子价值人民币1639元。 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招贵至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与纬五路交叉口北20米路东“XXXXX”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盗窃一件粉色连衣裙。经鉴定,该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926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综上,被告人李招贵共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5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丹尼斯百货6楼“XXX”专柜的负责人。2015年3月23日9时许,其接到专柜营业员电话说22号晚上店内丢了一件花连衣裙。当晚其又接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政六街交叉口向北20米路东的“XXXXX”一楼“克劳西”专柜导购电话,称该店一件粉红色的连衣裙被盗。其看过“克劳西”的视频后就将监控发给其公司在郑州其他专柜的营业员。当时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的东北角的丹尼斯百货6楼“XXX”专柜和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西南角大商新玛特3楼“XX”的营业员辨认出该男子曾在2015年3月22日晚到过其店内,他走后发现店内连衣裙被盗。2015年3月24日下午,其在金水区政六街与纬五路交叉口碰到监控上显示的那名男子,即报警。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与政六街交叉口“XXXXX”一楼“克劳西”专柜导购。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其店内来了一名男子,不停让其试衣服,后那个男子走后,其发现店内一件粉红色长连衣裙不见,随即调监控,看到是那名让其试衣服的男子盗窃了店内的连衣裙。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大商新玛特3楼“XX”的店长。2015年3月22日21时许,其店内来了一个男子,那个男子不停的让其店内的营业员试衣服,后那个男子什么也没有买就走了。到第二天,其接到王某某电话,询问是否有衣服被盗,其经过盘点发现店内一件半裙不见,而王某某发过来的图像显示的正是昨天来过的那个男子。 4.经鉴定,涉案的花色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189元,白圆点裙子价值人民币1639元,粉色连衣裙价值人民币2926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5.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6.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指认被告人李招贵是实施盗窃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招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接110指令称:郑州市金水区政六街与纬五路交叉口向北20米路东的“XXXXX”抓到之前盗窃衣服的小偷,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李招贵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招贵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招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招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招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招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李招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招贵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招贵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招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招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