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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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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卡子),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在明知陶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陶某某介绍客户购买其毒品,二人于2015年1月5日下午,以20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KTV内购买陶某某冰毒一包后,张某某于当天晚上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崔某某。徐某在此交易中获利一小包毒品,张某某从中获利800元。经鉴定,贩卖给崔某某的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为4.68克,徐某获得的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为0.6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在明知陶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陶某某购买毒品后贩卖给他人。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张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KTV内购买陶某某冰毒一包后,张某某于当晚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崔某某。徐某在此交易中另外获得一小包毒品,张某某从中获利800元。经鉴定,二被告人贩卖给崔某某的一包冰毒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68克,徐某获得的小包冰毒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6克。

另查明,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协助下在郑州市经七路酒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叫“卡子”的女孩(即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5日上午,其向民警举报“卡子”涉毒的情况,当天下午“卡子”主动打电话给其,问其要多少毒品,其告诉“卡子”后,与“卡子”约在其家交易,“卡子”到后,其以出去借钱为理由,联系民警说明了情况,其拿着民警提供的3000元人民币与“卡子”进行了交易,其先给了“卡子”2000元让她拿货,后“卡子”拿着一包小塑料袋装的冰毒给了其,其又给“卡子”800元,后民警将“卡子”抓获,其将冰毒交给了民警,“卡子”将800元毒资交给了民警。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800元,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一包约0.5克的冰毒,从证人崔某某处扣押一包约5克的冰毒,现毒品已上缴国库。有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证实。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崔某某的一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为4.68克,徐某获得的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为0.66克。

4.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辨认出其吸毒的地点,并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即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其吸毒的地点,并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即徐某;证人崔某某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名叫“卡子”的女子即被告人张某某。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21时许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年1月6日2时,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配合下在经七路酒店将被告人徐某抓获。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月5日凌晨5时,其与徐某一起到经七路酒店见到小浩(即陶某某),得知小浩是贩卖毒品的,当日16时许,徐某问其要不要购买冰毒,其就又打电话问刘某(即崔某某),刘某称要购买5克毒品,其就到高皇寨村找到刘某,刘某先给其2000元,其又找徐某拿到一包小塑料袋装的毒品,后其把毒品交给了刘某,刘某又给其800元,其拿着钱下楼时被民警抓获。

8.被告人徐某供述:2014年8月份起通过“卡子”吸食上了冰毒,后又得知陶某某手里一直有冰毒,陶某某让其介绍客户购买毒品,2015年1月5日凌晨4时许,其与“卡子”一起在经七路酒店见到陶某某,其问“卡子”要不要冰毒,“卡子”就给朋友联系确定了买家,当日18时许其拿“卡子”给的2000元从陶某某处购买了毒品,一共是两份,一份5克左右的是卖给“卡子”的,另外一份0.5克左右是给其的好处,22时许“卡子”又让其送毒品,陶某某阻拦,后“卡子”称要找其,直到1月6日凌晨3时许其在酒店续房费时被民警抓获,其将包里的一小袋冰毒交给了民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