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路西刘庄公交站台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价值48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路西刘庄公交站台处,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6日7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路西的刘庄村公交车站牌处乘坐公交车上班,后几名便衣民警到车上,让乘客检查是否有物品被盗。其发现自己的vivo步步高手机没了,就和民警去了派出所。 2.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 3.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告人杨某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路西的刘庄村公交车站牌处是其扒窃手机的地方。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2015年5月16日7时30分许,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路西刘庄公交站牌时,发现一男子随人群往一辆966路公交车上车口走去,但是没有上车,随后走出人群,手里拿着一个手机往花园路东的邵庄村走去,形迹可疑,民警遂尾随该男子,发现该男子正将手中手机关机,后民警上前将该男子控制住。经讯问,该男子叫杨某某,对其扒窃的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