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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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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政海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LU2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门村时,从后方撞到前方刘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AT07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致使车辆受损。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336.2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协议书,受案、到案经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LU2X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门村时,撞到刘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AT07XX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后李某某驾车继续沿国基路向西行驶至渠东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南五百米处被刘某某追上,并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336.20mg/100ml。

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5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某某证实:2015年4月14日14时30分许,其驾驶豫AT07XX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国基路沙门村一个公交车站旁边停着时,一辆车牌号为豫GLU2XX的面包车从后边撞着其出租车,后这辆面包车继续沿国基路向西行驶至渠东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南五百米处时被其追上后报警。

2.血醇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336.20mg/100ml,系醉酒驾驶。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50元,并取得刘某某的谅解。有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有证驾驶。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豫GLU2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6年12月31日。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5时1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接110指派:李某某驾驶豫GLU2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国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AT07X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李某某驾驶豫GLU2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继续沿国基路向西行驶至渠东路与国基路交叉口向南五百米处被刘某某追上。民警遂赶至现场将李某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刘某某,并取得刘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其血液中的血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