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JJ的灰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向西50米铁路桥涵洞附近时撞向中心护栏,后该车又撞上金水路北侧桥壁,造成王某和车内乘客薛某某受伤,马自达轿车和中心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的血醇含量为263.89mg/100m1;薛某某由于外伤导致右胫排骨骨折,其损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XXXJJ的灰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向西50米铁路桥涵洞附近时撞向中心护栏,后该车又撞上金水路北侧桥壁,造成王某和车内乘客薛某某受伤,王某驾驶的轿车和中心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一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的血醇含量为263.89mg/100m1;薛某某由于外伤导致右胫排骨骨折,其损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21时许,其二人与王某在紫荆山路酒吧喝酒,次日零时许,其二人乘坐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XXXJJ的汽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桥下时,车先与中心护栏相撞,后又与右侧桥壁相撞,王某与薛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证人王海云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14许,其儿子王某将其车牌号为豫A5XXXJ的车开走,7月28日早上其得知王某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 3.经检验,王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63.89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取得了驾驶证后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民警出警视频资料、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07月27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A5XXXJJ号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宾馆向西时,与中心护栏相撞,碰撞后豫AXXXJJ号车由于金水路北侧桥壁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和车内乘客薛某某受伤及豫AXXXJJ号车和中心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书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薛某某由于外伤导致右胫排骨骨折,其损伤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8.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薛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有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证。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传唤到案的事实。 11.被告人王某对其酒后驾驶豫AXXXJJ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