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为豫AXXX53(临)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牛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先后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南的一辆无号牌奔驰轿车、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路北的一辆豫AXXX3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路北的一辆豫AXXX1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任某某、侯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0.70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当事人未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任某某、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为豫AXXX53(临)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金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牛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500米处时,先后与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南的一辆无号牌奔驰轿车、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路北的一辆豫AXXX3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路北的一辆豫AXXX1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任某某、侯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0.70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9月19日1时30分,其在郑州市金牛路奔驰4S店的仓库聊天时,突然听见一声巨响,回头发现自己停在仓库门口的无号牌黑色奔驰R320商品车被撞了,遂急忙出门,看到一辆白色别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向前行驶,又与路对面停放的两辆小客车发生了碰撞,然后停了下来,其到肇事车辆旁边,发现司机是醉酒状态,将司机叫醒后,司机又回到车后排躺下睡觉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一致。 2.被害人任某某、侯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18日,其二人分别将豫AXXX38号哈飞牌小型客车、豫AXXX1M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停放在金牛路与花园路交叉口东500米处的路台上,之后就没再动过该车辆,直至9月19日发现车不见了,报警得知两辆车出了事故被拖走。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23时许,其与高某在金牛路花园路东200米左右的一家烩面馆吃饭,去之前高某已经喝了些白酒,两人又继续喝酒,后高某驾驶白色别克车载着其沿金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东500米处时,高某为躲闪对面车辆向左打了一把方向撞上了路边停放的奔驰商务车,后又赶紧向右回方向,又撞上了北侧路台上停放的两辆面包车后停下来,高某下车走到后排躺下睡着了,后民警就赶到了现场。 4.经检验,高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200.70mg/100ml。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豫AXXX53(临)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金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东500米处时,先后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奔驰小型轿车、任某某停放在路北的豫AXXX3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侯某停放在路北的豫AJ221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四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任某某、侯某不负事故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1时30分许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高某抓获的事实。 9.被告人高某供述:2014年9月19日1时30分许,其与朋友王某在金牛路上一家饭店吃饭,其喝了约半斤白酒,后其驾驶豫AXXX53(临)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金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迷糊间撞到停放在金牛路左侧的车,之后其又向右打方向又撞到了停在金牛路右侧的车辆,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高某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钦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