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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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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利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利,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偷窃被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利,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6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4月24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利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南角餐厅二楼楼梯处,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256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红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红利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南角餐厅二楼楼梯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7日20时许,其和老公金鑫带着孩子到郑州市农业路花园路交叉口路南吃饭。当时其老公在门口抽烟,其走到二楼餐厅时,发现手机不见,后看楼梯下楼的位置有一女子正往自己裤子后口袋里装其手机,其就赶紧下楼追,并大喊有人偷手机,其丈夫听到就追过去并报警。后那名女子在花园路关虎屯站牌附近被赶到的民警抓获。证人金鑫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经鉴定,涉案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在卷予以证实。

3.涉案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有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被害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王红利是于2012年4月27日2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路南盗窃其手机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红利实施盗窃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红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红利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4月27日20时许,民警接110指令,在郑州市花园路农业路口西南侧的餐厅抓到一名小偷。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将王红利抓获。

9.被告人王红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红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红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红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且该次系在公共场所扒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红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