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连巍,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5日转刑事拘留,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连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连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6时左右,被告人魏连巍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搜狐广场XX座XXX房间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大包、3小包,约30克,经群众举报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四包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31.4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连巍的供述、证人琚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连巍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6时左右,被告人魏连巍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搜狐广场XX座XXX房间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大包、3小包,经群众举报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四包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31.4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搜狐广场XX座XXX房间休息,男朋友魏连巍在沙发上玩手机,后民警进入房间检查发现几包冰毒,魏连巍承认冰毒是他的,民警将冰毒提取、扣押,并将魏连巍带到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连巍处扣押了冰毒四包,现毒品已上缴。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证明。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冰毒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分别重21.93克、8.40克、0.36克、0.78克,共重31.47克。 4.案发后,被告人魏连巍辨认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连巍的身份情况。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2月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搜狐广场XX座XXX房间将被告人魏连巍当场抓获到案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魏连巍于2007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魏连巍供述:2015年1月初其从朋友王某(音)处购买了约30克的冰毒,吸食了三四克后将剩余冰毒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搜狐广场XX座XXX房间,1月22日06时许,其跟琚某某在XXX房间休息,民警进来检查,从沙发上搜出一大包和3小包冰毒,遂将冰毒扣押,民警询问是谁的冰毒,其承认持有,后民警将其带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连巍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连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魏连巍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连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魏连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连巍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连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