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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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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5月22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樊颍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桂荣,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贪污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刑一管字第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樊颍川、朱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购买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9984元)和一台HPA3打印机(价值人民币6850元)所开具的发票拿到该公司财务报销,所得16834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任职证明、财务报销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认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退赃情节,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被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推荐担任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2008年1月,李某某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购买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价值人民币9984元)和一台HPA3打印机(价值人民币6850元)所开具的发票在该公司财务报销,所得16834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行贿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事实。在我院审理期间,李某某主动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8年1月份,其当时搬新家缺一台电脑,就到郑州市科技市场购买了一台联想台式电脑和一台HPA3打印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0多元。因为其当时是某公司的总经理,为了贪占公家的便宜,事后,把发票交到某公司的财务报销了。报销的16834元都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

2.证人张某某(系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综合办主任)的证实,单位为李某某专门配备有电脑和打印机,在单位摆放使用,固定资产报废须经领导同意并上董事会通过。

3.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属河南省政府国资委绝对控股的省管国有企业。其股权比例为:省政府国资委出资占85.5844%;河南铁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占13.812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占0.6032%。

4.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股权明细表、公司章程证实郑州某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该公司系国有参股公司。

5.中共郑煤集团公司委员会文件、组织人事部说明证实,2007年4月郑煤集团推荐李某某为河南郑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人选,河南郑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商注册时预核准名称,后工商注册名称为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为总经理。2012年5月18日,李某某被免去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被任命为河南郑煤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

6.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凭证及发票证实李某某将其个人购买的电脑及打印机等物品的费用16834元在单位报销的事实。

7.发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2014年5月22日接到李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的举报线索后,依法通知李某某到案接受讯问,于当日对李某某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期间,李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9.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出的事实有退赃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公款16834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关于控辩双方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的指控、辩护意见,经查,1.李某某因涉嫌行贿被监视居住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以自首论;2.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主动将涉案款项全部退出。故对上述指控、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和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侵吞公款16834元,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对李某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系初犯,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的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三十四依法发还河南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