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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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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曾用),男,1970年7月3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曾用),男,1970年7月3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UXXXX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门口时,撞到乔某停在博颂路南侧路边的车牌号为豫AVXXXX号大众速腾轿车,速腾轿车又撞到前方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AYXXXX号东风日产尼桑轿车,致使三车受损。经对彭某抽血检测,彭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15.2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彭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JUXXXX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门口时,撞到被害人乔某停在博颂路南侧路边的车牌号为豫AVXXXX号大众速腾轿车,速腾轿车又撞到前方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AYXXXX号东风日产尼桑轿车,致使三车受损。经对彭某抽血检测,彭某血醇含量为115.29mg/100ml。经事故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22点左右,其将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南侧路边后去超市买东西,大约10分钟左右其听到一声响,一辆越野车撞到其的车上。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了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南侧路边的车被撞的事实。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14日晚上,其和彭某等人参加酒宴时彭某喝酒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血醇含量为115.29mg/100ml。

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证实车辆损失共计31992元。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某、刘某不负事故责任。

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赔偿豫AVXXXX号大众速腾车主李某某人民币38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10000元,并获得谅解。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博颂路将被告人彭某抓获。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某系成年人。

郑州市金水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0.被告人彭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