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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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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4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4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冷、李红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冷、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河南省证监部门、工商部门的许可成立河南长江投资有限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代理销售安徽佰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银盾证券决策分析系统等软件,招聘人员在QQ网上以聊天的形式,员工之间相互当托,互相粘贴截图发布虚假股市信息,鼓吹该公司所销售软件功效,引诱客户购买该软件及荐股服务,以获取高额利润。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336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未经工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成立河南长江投资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招聘销售人员利用网络QQ聊天的方式向客户推销安徽佰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银盾证券决策分析系统等软件,并提供证券业务咨询。截至2014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6200元,获利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一个网名叫“红叶”的人加其为好友,并将其拉入QQ群里,在群里“红叶”经常宣传所在的炒股团队对股市行情掌握很好,炒股都是稳赚不赔,还经常发截图到群里。2013年11月,其在“红叶”的劝说下,决定加入他们炒股团队的会员,并按照“红叶”所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主为王某甲,11月8日、11月11日分两次共转了19800元。其汇款成功后红叶就给其发了一个名叫银盾证券决策分析系统的炒股软件。证人朱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张某、牛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向王某甲账户汇款购买炒股软件的事实。且有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为证。

2.证人陈某(系安徽佰金科技软件有限公司销售员)证言证实,其公司名称是安徽佰金科技软件有限公司,主要以软件开发为主,信息来源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和以上两个交易所有合作授权。2013年11月份,其公司授权郑州长江软件公司代理软件销售权利后,郑州长江软件公司购买其公司软件《银盾证券决策分析系统》10套,每套400元。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专有信息经营许可证、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所Level-1行情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软件代理协议书在卷为证。

3.证人巴某某(系长江公司员工)的证言,2013年10月20日以后,其在长江投资有限公司销售银盾证券分析系统软件,公司老板是王某甲。平时通过网上聊天找客户,并将客户邀请加入群内,为了使客户对其所销售的证券分析系统软件感兴趣,会在QQ群里发布一些股票截图,给客户宣传其所销售的软件有多好,等客户愿意买软件了,其就将王某甲的银行卡号发给客户。证人王某乙(系长江公司员工)的证言与证人巴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4.河南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明会司鉴字(2014)020号关于王某甲涉嫌网上非法销售炒股软件案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王某甲郑州区域以外银行进账金额合计为336200元。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王某甲的河南长江软件公司和河南长江投资公司均没有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出具的关于有关机构及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函证实,截止2014年3月18日,河南长江投资公司、郑州长江投资公司、长江投资公司等3家机构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王某甲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办事处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文化路交叉口向西200米陈寨安置小区开了一家长江投资公司。其公司试营业期间卖的是安徽佰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软件,后其于2013年11月与安徽佰金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其公司被授权代理销售银盾证券决策分析系统软件。其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公司员工有王某乙、巴某某等人在网上负责销售炒股软件,有客户购买了炒股软件后,会将软件费打到其银行卡账户上。郑州地区以外的账户打进来的款项都是卖软件的钱。截止案发销售金额约30万元,获利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网络销售软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的非法经营的行为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