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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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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11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11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9月21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小磊、卷毛),男,1994年11月16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瑜、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周红娟、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1时,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伙同小某(另案处理)预谋砸路边停放的汽车玻璃后盗窃车内物品,后先后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魏河北路、国基路21世纪社区、中州大道维也纳森林社区等地,将被害人秦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车窗玻璃砸坏后进到车内实施盗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方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和小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魏河北路,由孙某某、小某望风,王某甲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豫APXXXX白色现代牌轿车车玻璃撬坏,后到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任何物品。后三人又将被害人马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2XXXX黑色马自达轿车的车玻璃撬坏,但未盗得任何物品。

二、2015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方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21世纪社区对面,由孙某某、王某甲望风,方某某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9XXXX黑色丰田轿车的车玻璃撬坏,未盗得任何物品。后王某甲又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3XXXX黑色本田轿车的车玻璃撬坏,但未盗得任何物品。

三、2015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方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维也纳森林社区门口,由孙某某、方某某望风,王某甲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1XXXX黑色福克斯轿车的车玻璃撬坏,未盗得任何物品。后三人又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豫CYXXXX白色本田轿车的车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两瓶茅台白金酒、六瓶红酒、几袋小包茶叶盗走。

四、2015年2月4日1时,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河岸花都小区,由方某某望风,王某甲使用安全锤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豫AGXXXX白色MG牌轿车的车玻璃撬坏,未盗得任何物品。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4起;被告人孙某某、方某某参与作案3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8日7时许,其发现汽车玻璃被砸烂。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黑色马自达轿车车窗被砸。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黑色丰田轿车车窗被砸。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黑色本田轿车车窗被砸。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黑色福克斯轿车车窗被砸。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的白色本田轿车车窗被砸,车内的两瓶茅台白金酒、六瓶红酒及几袋小包茶叶被盗。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的白色MG牌轿车车窗被砸。

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辨认出盗窃的地点。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安全锤和被盗的红酒。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应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4日2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河岸花都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抓获。2015年2月4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带领下在郑州市邵庄村珠峰网吧将孙某某抓获。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了在其提议下,伙同方某某、孙某某采用撬砸路边停放的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后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村魏河北路、国基路21世纪社区、中州大道维也纳森林社区实施了盗窃。被告人方某某、孙某某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王某甲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王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事前共同预谋,事中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相对于王某甲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方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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