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章林,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身份系自报)。2009年6月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1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12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12月4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1月11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1年1月27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2月28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3月23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4月1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30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1月30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2年2月11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2月29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3月2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3月30日因犯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4月13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5月24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0月5日因斗殴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章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熊章林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和东三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加油站对面店铺李家信阳菜、长垣味美家、上海银色美之家门口将四台空调外机上的铜管盗走。经鉴定,涉案铜管价值人民币98元。 2014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熊章林将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防空兵学院7号教学区盗窃6台空调外机上的铜管盗走;同年8月31日1时许,熊章林在上述地点以相同的作案手段将7台空调外机上的铜管盗走。同年9月1日3时许,熊章林再次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熊章林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熊章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熊章林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防空兵学院7号教学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6台空调外机上的铜管割断盗走;同年8月31日1时许,熊章林在上述地点以相同的作案手段将7台空调外机上的铜管割断盗走。同年9月1日3时许,熊章林再次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职工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7时30分,其发现7号教学区701、702、712、713教室后面的6台空调外机铜管被盗割。2014年8月30日7时许,其上班后又发现7号教学区717、718、719、720、721教室后面的7台空调外机铜管被盗割。2014年9月1日3时30分许,其与单位同事在7号教学区701教室后排将一名正在盗窃空调外机铜管的男子控制并移交单位政治部保卫处。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3时30分许,其和战友谭某巡逻到炮院南楼7号教学区701教室后面时,发现有一名男子正在掰教室外空调外机的铜线管,其和谭某就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并通知了值班干部张某甲。证人谭某的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相一致。 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熊章林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4.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刀片二把、编织袋一个。 5.被告人熊章林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熊章林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和东三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加油站对面店铺李家信阳菜、长垣味美家、上海银色美之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四台空调外机上的铜管割断盗走。经鉴定,涉案铜管价值人民币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2时30分许,其回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与东三街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长垣味美家饭店门口时,发现其饭店门口的空调室外机的管子被盗,同时看到站在其饭店东面第二家李家信阳菜门口附近有一名上穿棕色皮衣的中年男子(指熊章林)一直在看其,过了一会就离开了,其觉得很可疑,就跟在熊章林后面,并报了警。后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与生产路将熊章林抓获。等回去后,其发现其隔壁两边的空调室外机管子都被盗。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其来到红旗路其经营的李家信阳菜饭店内准备营业,民警前来询问其门口左侧的空调外机的铜线管是否被盗。后给其检查发现,空调外机上的铜线管确实被盗。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0时许,其来到红旗路东三街向西100米路南的上海银色美之家理发店内准备营业,民警前来询问其门口右侧的空调外机的铜线管是否被盗。后给其检查发现,空调外机上的铜线管确实被盗。 4.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刀片一把、编织袋一个,盗窃的空调外机上的铜管九根。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98元。 6.被告人熊章林对其盗窃四台空调外机上的铜管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维修清单、收据及维修发票证实,涉案空调外机被损坏的情况。 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对被告人熊章林的前科劣迹情况予以证实。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章林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章林盗窃罪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