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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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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孟涛至郑州市金水区某村33号楼下,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孟涛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寨村314号一楼门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涛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孟涛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33号楼下,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由被害人赎回。

二、2014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孟涛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寨村314号一楼门口处,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6日19时许,其将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村其暂住地一楼的楼下,用一把U形锁锁住前轮后就上楼睡觉了。第二天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后其就四处寻找,在渠西路一家收购废旧家电的门口发现其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老板说是他买的,并且有手续,其报警后民警赶到将其和店老板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两天后其去找店老板协商,将被盗电动三轮车赎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30日12时许,其将森地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寨村314号一楼门内,用一把U形锁锁在前轮上就出去吃饭了。其吃完饭回来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就报警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7时许,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推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某寨村的二手家电门面房向其售卖,其询问三轮车来源及手续,核实无误后以1400元买下电动三轮车,该男子就把电动三轮车手续和一张孟涛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其。其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店门口。12月21日15时许,一名男子到其店里说电动三轮车是他的,其告诉他电动三轮车是其前两天买的,有手续,该男子就报了警,民警来后看了手续并让其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其才知车子是偷的。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森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两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5040元。并有被害人提交的购车发票在案佐证。

5.被告人孟涛到案后对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及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证人王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孟涛即为向其出售电动三轮车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涛因盗窃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涛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涛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孟涛对其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孟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指控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述指控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孟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孟涛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三枪牌电动车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孟涛退赔涉案森地牌电动车或者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贾某某。

三、被告人孟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湾湾(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