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智慧,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某及辩护人赵钰涛、杨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甲某在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通过张乙某(另案处理)介绍以2700元价格购买崔某(另案处理)盗窃来的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甲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甲某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甲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且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甲某在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况下,通过张乙某(已判刑)介绍以2700元价格购买崔某(已判刑)盗窃来的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500元。现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30日下午14时左右,其将一辆黑红色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某网吧一楼楼下,次日16时许,其发现电动车被盗,通过电动车上的定位系统查询,发现电动车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附近,遂报警。后与民警在郑东新区商务内环的职工停车场找到其被盗的车辆,并将被告人抓获。 2.同案犯张乙某供述:2014年7月份,张甲某对其说想买一辆趴赛电动车,其后与崔某(已判刑)取得联系称有朋友想要趴赛电动车。8月31日1时许,崔某与其联系称弄到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两人约定在某某花园小区见面看车并商量价格。后其与张甲某见面并告知张甲某称,崔某盗窃了一辆趴赛电动车,14时30分其二人与崔某约定在某某小区看车,经商议后张甲某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该趴赛电动车。同案犯崔某供述与张乙某供述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张甲某辨认,崔某即为向其出售黑红色趴赛电动车的人及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某某花园小区进门左拐车棚内即为其通过张乙某介绍收购赃车的地点,并有赃物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黑红色趴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00元。 5.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接郭某某报警称,2014年8月31日15时许,其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某网吧楼下的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被盗。其通过该车的卫星定位系统发现其被盗的电动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附近,遂于民警赶往该处,找到丢失的电动车,后民警将张甲某抓获。 6.被告人张甲某的供述:在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的情形下,于2014年8月31日14时许,其通过张乙某介绍在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村某某花园小区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红色趴赛电动车的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张甲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甲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甲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且涉案车辆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甲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