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书林,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199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书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书林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沙口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百万饭店后院,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毒品两包,从中牟利140元。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内含海洛因成分,共重0.3克。 2.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书林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的83路公交站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内含海洛因成分,重0.57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上缴毒品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书林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书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书林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沙口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百万饭店后院,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海洛因(黄砒)两包。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3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名叫小林的男子(指陈书林)。2014年8月15日,陈书林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看有没有人需要毒品黄砒。2014年8月26日,其就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分局反映陈书林贩卖毒品的事情,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书林。后其给陈书林打电话联系购买2包毒品,并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其就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沙口路交叉口东南角的金百万饭店后院进行交易,陈书林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两包黄砒,交易刚刚结束,在陈书林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2.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明,案发后,民警依法当场扣押两包毒品黄砒,后将涉案毒品予以上缴。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43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黄砒2包,均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分别为0.15克、0.15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某某辨认确认,陈书林即是贩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经陈书林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沙口路交叉口金百万饭店后院将陈书林抓获。 6.被告人陈书林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5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陈书林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的83路公交站牌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某海洛因(黄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5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16时许,其毒瘾发作,跟陈书林联系买毒品黄砒,陈书林让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的83路公交站牌处等他,陈书林来后其将200元现金给了陈书林,陈书林给了其一包毒品黄砒,其刚要离开,这时几名警察将其和陈书林抓获。 2.扣押清单、查获毒品毒资照片、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扣押毒资200元及毒品黄砒一包。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5)45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一包,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重0.57克。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余某某辨认确认,陈书林即是贩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经陈书林辨认确认了作案地点。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淮河路交叉口的83路公交站牌处将陈书林抓获。 6.被告人陈书林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陈书林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书林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书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书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书林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案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书林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书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书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书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0.57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现均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