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某某),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磊,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杨艳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利用自购设备伪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办公室”、“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发证专用章”、“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产权专用章”、“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三全路支行业务专用章(5)”共计8枚印章及房产证7本,并于2014年11月3日、11月6日分别将伪造的3枚印章(“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和七本房产证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提请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丁某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证件而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提请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丁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辩解称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邵庄利用自购设备伪造“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办公室”、“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源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发证专用章”、“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产权证专用章”、“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三全路支行业务用公章”共计8枚印章及5本盖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和“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产权证专用章”印章的房产证、2本盖有“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印章的房产证,后将伪造的上述印章中的3枚印章(“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办公室”)和上述7本房产证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从丁某处查获共计12枚印章、空白房产证5本、打印废的房产证1本、打印机1台、电脑2台、钢印托1台及激光雕刻机1台;从王某某处查获涉案印章3枚、房产证7本。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文)字(2014)93号、(郑)公(刑)鉴(文)字(2015)21号印文鉴定书二份证实,查获的涉案“许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济源市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办公室”的印文均为伪造的印章所盖印形成;查获的涉案“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房屋交易和登记中心产权证专用章”、“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郑州迪生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三全路支行业务用公章”的印文均为伪造的印章所盖印形成。 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回函一份,证实从丁某处查获的“济源市土地管理局土地发证专用章”的印章系伪造的。 4.户籍证明对被告人丁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鑫苑金融广场银座将王某某抓获。后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将丁某约至王某某的公司,民警于2014年11月10日19时20分将丁某传唤到案。 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卖给了王某某7本其伪造的房产证和3个其伪造的公章。民警将其抓获时,带着其来到了其位于金水区邵庄的租住处,在其房间内查获了制造证件、印章的工具及制成的假印章。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并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王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丁某、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鑫苑金融广场银座将王某某抓获,后在王某某的配合下,将丁某约至王某某的公司,民警于2014年11月10日19时20分将丁某传唤到案,二人均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丁某,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