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5月4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浴池,趁被害人林某某洗澡时未将其浴柜柜门关严之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浴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及357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趁被害人王某某洗澡之际使用启瓶器捅开王某某使用的浴柜柜门,将王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一部三星I9158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及10300元人民币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周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同案犯李某甲(已判刑)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浴池,趁被害人林某某洗澡时未将其浴柜柜门关严之际,将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浴柜内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及357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又趁被害人王某某洗澡之际,使用启瓶器将王某某使用的浴柜柜门捅开,将王某某放在衣柜内的一部三星牌I915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盗走。案发后,苹果4手机和三星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14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金三路张寨新村里面的XX沐浴去洗澡,锁好柜门后进浴区洗澡。15时40分许,其打开柜子时发现其放在裤袋里面的一部三星牌I9158手机和10300元人民币被盗。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日14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金三路张寨新村里面的XX洗浴洗澡,其将衣服放在一楼大厅065号柜子。16时许,其打开柜子门发现放在裤子里的黑色苹果4手机及3570元人民币被盗。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3日,其哥哥李某甲给其一部三星I9158型手机。公安机关调查时其才知道是被盗的手机。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初,李某甲拿了一部苹果4手机让其帮他刷机并代卖,后其将手机卖给付某某,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与陈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及赃物。 7.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的黑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 8.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鲁山县二郎庙乡铁匠炉村栎榨坪组103号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11.同案犯李某甲供述,2014年5月1日14时许,其与周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XX浴池洗澡时发现浴区的65号衣柜门是虚掩着,后其伙同周某某将柜子里的手机和现金偷走。后二人又用随身携带的启瓶器将旁边31号柜门打开将里面的手机偷走。共盗得两部手机和3000多元钱。事后其分得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苹果手机。 12.被告人周某某对伙同李某甲实施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李某甲告诉其偷了手机和人民币,但没有说有多少钱,只是给其了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王某某人民币10300元的指控和周某某对犯罪数额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实了其的一部手机和及3570元被盗,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了其的一部三星手机和10300元被盗,但同案犯李某甲供述先后盗窃了两部手机和3000多元钱,且周某某当庭供述不知道盗窃的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盗窃王某某人民币103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