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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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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哑某某(聋哑人),男,出生日期不详(骨龄鉴定19岁以上),其余信息均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哑某某(聋哑人),男,出生日期不详(骨龄鉴定19岁以上),其余信息均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延芳、米晓娟,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哑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延芳、米小娟,翻译人员曾湘文、马依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口东南角“南阳生炝烩面馆”北门口,用一块石头将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的左后玻璃砸碎后将放在车内的一个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两部手机及现金350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00元。现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哑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哑某某系聋哑人,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哑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口东南角“南阳生炝烩面馆”北门口,用一块石头将被害人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的左后玻璃砸碎后将放在车内的一个蓝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两部手机及人民币350元。经鉴定,涉案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800元。现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21时20分许,其开车与朋友一起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国基路口东南角“南阳生炝烩面馆”北门口吃饭,并将车停放在该饭馆北门口的位置。22时许,其朋友王某某发现其车玻璃被砸了,手提包被盗,其赶紧跑过去,王某某指着前面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说是偷包的男子,其看到该男子拿着一个蓝色的手提包沿着国基路南边向西跑,手中拿着的就是其的手提包,后其就跑过去拦住该男子,将包要回,并报了警。其被盗的蓝色手提包内有一部三星W2014翻盖手机、一部三星S4手机、还有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350元。证人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三星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8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的车辆被砸情况。

5.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证实,被告人哑某某系双耳重度神经性聋。

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哑某某的骨龄鉴定结果为19岁以上。

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22时许,民警接倪某某报警称,在文化路与国基路口东南角“南阳生炝烩面馆”抓到一个偷包的小偷。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哑某某当场控制。经对哑某某进行讯问其一直不语,拒绝回答问题。

8.被告人哑某某在庭审中对其在文化路与国基路口一饭店门口用石头砸碎一辆小轿车的左后玻璃,并盗窃车内手提包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哑某某系聋哑人,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请求对哑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哑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哑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哑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