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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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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汉族。因本案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10月6日,汉族。因本案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梅,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汉族。因本案2015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杨庆梅,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与商贸路交叉口西100米东南角一茶楼内,刘某、吕某(另案处理)因为债务问题纠集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拘禁,至2015年1月7日23时左右,被害人被民警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因刘某、吕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某有经济纠纷。2015年1月2日18时许,为索取债务,刘某、吕某纠集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与商贸路交叉口西100米东南角一茶楼内找被害人王某某要账,因王某某不还钱,刘某、吕某安排孟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该茶楼一房间内轮流看管王某某,直至2015年1月7日23时左右,被害人被民警解救,并将在房间内看管王某某的孟某某、赵某某抓获。其中孟某某于1月2日至3日、1月5日和赵某某于1月6日至案发在房间内轮流看管王某某至案发。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2月中旬,其和谢某某陆续从刘某处借钱,7月份,其给刘某出具了182000元的欠条,后因没钱还,其一直躲避刘某。2015年1月2日17点左右,刘某、吕某和十几名男子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与商贸路交叉口西100米东南角二楼的一个无名茶社找其要账,其到茶社后因没有钱还,吕某安排四名男子看着其让想办法还钱。直到1月7日23时许,其忍受不了遂让茶社老板翟某报警。民警到后将看守其的两名男子(即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带到公安机关。其同时陈述在拘禁期间,有十几名男子轮流看管其,并且因没有按时还钱,刘某、吕某等人将茶社房间内的麻将桌、茶几等物品砸毁。

2.证人翟某(系茶社老板)的证言,因王某某拖欠刘某、吕某的高利贷,刘某、吕某找了几个人在其经营的茶社房间内看管王某某让其还钱。期间还将房间内的麻将机、茶几等物品砸毁。证人邵恒(系被害人朋友)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证人翟某辨认出参与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

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及翟某谅解。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系成年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7日23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与商贸路交叉口西100米东南角二楼一茶楼内将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抓获。

7.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5年1月2日18时左右,其和朋友马某(音同)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东南角二楼一个茶社帮助刘某向王某某要账,刘某让其和马某在房间里看管王某某。1月3日12点左右,其有事离开。1月5日3点左右,其和马某、发某在房间看管王某某到9时左右。1月7日17点左右,其又到房间看管王某某直到23点被警察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对2015年1月6日11时许,在马某的联系下,其参与拘禁王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为索取债务,刘某、吕某纠集孟某某、赵某某等人轮流看管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孟某某、赵某某积极参与,与其他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考虑孟某某、赵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的时间。

关于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孟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