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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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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功、秦云杰、李江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5年9月6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7年7月16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

(2015)济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5年9月6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07年7月16日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绰号“大仙”,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亚丽、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美鸽、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三人开车到济源市宣化街“北大荒绿色食品专卖店”,盗窃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00元。

2014年10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开车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中西药店,在店内盗走黑色“联想”牌V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300元(已追退)。

2014年10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济源市汤帝路“男一号”服装店内,在吧台盗窃现金2900元。

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位于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长基广场的“长基超市”,盗窃了三、四百元现金。

2014年10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开车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凯旋城“子曰”酒吧,盗窃“联想”牌V470型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00元(已追退)。

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济源一中西门口附近的“咖啡玉书房”内,盗窃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50元。

2014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国际商贸城“东阳木雕”店内,盗窃黑色“红米”牌1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1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济源市汤帝路“男一号”服装店内盗窃现金为1500元,而非2900元,在“咖啡玉书房”附近盗窃一串钥匙,没有盗窃手机。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李某某在济源市汤帝路“男一号”服装店内的盗窃数额,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盗窃数额为15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盗窃数额为2900元,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盗窃数额为1500元;关于“咖啡玉书房”的盗窃行为,仅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8日下午,其顺路将李某某带到济源市宣化街“北大荒绿色食品专卖店”附近,李某某说去找李某某,其不知道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去干什么,其也没有进店。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秦某某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李某某、李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秦某某仅负责开车,不具体实施盗窃,不参与销赃和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秦某某参与的盗窃已大部分退赃,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中西药店,当时其生病去拿药,对李某某、秦某某盗窃电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某三人开车到济源市宣化街“北大荒绿色食品专卖店”,秦某某在外接应,李某某把服务员引开,李某某盗窃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李某某将该电脑卖掉。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济源宾馆外的“北大荒绿色食品专卖店”,其和秦某某、李某某商量好其和李某某进店偷东西,秦某某负责开车在外接应,后李某某把服务员引开,其在店里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其三人在东园会合一起走了。后其将该笔记本电脑以八、九百元卖掉了,钱由其拿着平常一起花了。

(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开车载着李某某、李某某在宣化大街寻找作案目标,在济源宾馆门口李某某、李某某先后下车,其在东街等二人,后李某某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如何处理其不清楚。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秦某某开车载着李某某、李某某转到济源宾馆西边的一家百货店,其和李某某进到店里,秦某某在车上等,李某某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块坏的手表。后李某某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卖了,没有给其分钱。

(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2时左右,其去登山,将笔记本电脑放在其经营的“北大荒绿色食品专卖店”办公室,第二天早上11时发现笔记本电脑被盗,被盗电脑是戴尔灵越系列的,15英寸,500G硬盘。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指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18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未参与济源市宣化街“北大荒绿色食品专卖店”的盗窃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均证实秦某某参与了济源市宣化街“北大荒绿色食品专卖店”的盗窃,因此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2、2014年10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开车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中西医内科诊所,秦某某、李某某分散药店工作人员注意力,李某某在店内盗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李某某将该电脑退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秦某某、李某某一起到御驾的一个医疗点,秦某某和李某某假装去买药吸引药店的工作人员,其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店里工作人员抓住了李某某,后把电脑还给了诊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