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济源市渠马线老农校东侧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U60168号牌中型货车由北向南并向右转弯时发生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
另查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艳昆的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诊断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案发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