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豫UK5768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沁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合桥南红绿灯路段时,与被害人贾某驾驶豫U70006号牌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赵某与被害人贾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赵某拨打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