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其位于济源市坡头镇店留村第八居民组的117棵杨树伐掉。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砍伐林木现场位置示意图,砍伐现场全景照片、细目照片,伐木工具照片,被告人唐某某指认伐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砍伐林木权属证明,洛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关于吉利区济涧村滥伐现场调查报告,济源市林业局出具的被告人唐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证明,郑州铁路局洛阳供电段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豫安委(2009)23号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材积21.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