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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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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长生、张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6月9日出生。 辩护人段验军、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

(2015)济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6月9日出生。

辩护人段验军、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陈丽、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验军、刘超,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长安系同村邻里。2014年7月15日下午,张某某发现浇地的水跑到其承包地里,就准备将情况反映给本村负责灌溉收水费的电工张长安。20时许,张某某在其家胡同口与他人聊天时,见张长安路过,即将上述情况告诉张长安,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某儿子)及张某某妻子赵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赵某某在拉张长安劝其离开时,被张长安带倒在地,张某某见状与张长安发生厮打,用拳击打张长安的脸部、肩部,张某乙也上前推张长安,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张长安妻子叶某某、儿子张某丙、张某丁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厮打,期间张某某持现场一个小木凳砸了张长安脸部一下,将张长安鼻子上方部位砸伤。双方被围观群众劝开后,张长安即感到身体不适,倒地死亡。经鉴定,张长安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厮打过程所致外伤及情绪波动等可作为其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张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张某乙到其村张建民家猪场,后民警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未接电话,但让张建民给民警回电话,表明自己的位置。民警随后赶到张建民的猪场将张某某、张某乙抓获。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破发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110接处警登记表,120出车记录,病历资料,人身检查笔录及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长安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厮打,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厮打,诱发被害人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被害人因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被害人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其并非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对被害人张长安有故意伤害行为,张长安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所致急性心肌缺血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属诱发因素,张长安的死亡系一果多因,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不能确认张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撕扯时,张某乙积极参与厮打,并推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到外伤并情绪激动,而外伤、情绪激动是被害人心脏疾病发作的诱因,并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张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张某某让他人向民警表明自己所在的位置并等候公安人员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乙明知他人给民警打电话而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张某某、张某乙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