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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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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亚聪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谭某某、原某,沿济源市克井镇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蟒河机械厂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豫U29531号牌轿车由南向东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苗某某、原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苗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