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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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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红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

(2015)济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苗某某从郑州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群发短信赚钱。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苗某某驾驶轿车装载“伪基站”设备,多次在济源市愚公路、济源大道、宣化街、沁园路、北海路等地点群发某房地产和某珠宝店的广告短信。经济源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及相关部门检查,发现苗某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向12204个不特定移动手机用户,201个联通手机手户,共计12405个手机用户发送房地产广告短信140984条,珠宝店广告短信30228条,共计171212条。每发送一条短信会导致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另查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苗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电话通知苗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6月18日,苗某某主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苗某某用于作案的黑色“联想”牌B5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发射器一台、发射天线一副、NOKIA手机一部、电源线一条、数据线一条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牛某的证言,报案材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基站发送广告数据图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济源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电子物证数据分析意见,户籍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使用通信“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一万户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本案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本案扣押的黑色“联想”牌B5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短信发射器一台、发射天线一副、NOKIA手机一部、电源线一条、数据线一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