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55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豫U8925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亲属段某A、段某B、段某C、李某某、王某某、段某D、段某E,沿济源市西坡村至东马头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渎东路济洪桥十字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韩某某驾驶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豫UL088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A当场死亡,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某、段至贵、段某C、王某某、段某D、段某E、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段某B、段某C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段某与段某C、段某E及段某A、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E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史某某、李某A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乘客身份信息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均系亲属关系,且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