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份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鸿运楼”南侧20米路西开一家卤肉店,经营卤肉夹馍和米线。经营期间,在制作米线过程中超量添加“日落黄”。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于2013年4月份经营米线,泡菜是其腌制的,在泡菜中添加“日落黄”仅是在试验,因没有成功,未在米线中加泡菜,也没有对外销售。 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在同一时间一次性让被告人签四份不同时间的笔录,扣押物品及送检过程不清,有理由怀疑公安机关办案的公正性。被告人在泡菜中添加“日落黄”仅是试验,且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添加“日落黄”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不予认定。“日落黄”一般存在果蔬中,检验的“日落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济源济水办事处“鸿运楼”南侧20米路西经营一家卤肉店,在生产、销售卤肉夹馍的同时,生产、销售米线制品,并在米线中添加自制的泡菜。为了增加泡菜的色泽,刘某某在制作泡菜时添加油性色素。2013年7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泡菜、卤肉等进行扣押,并送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的泡菜中“日落黄”的含量为0.09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案发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3000元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1年3月开始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鸿运楼”南侧20米路西经营一家卤肉店。2013年三四月份开始经营米线,米线中的泡菜是其自己加工的。在其店内查扣的一瓶油性色素是每次做泡菜时少添加点,起增色作用。泡菜是卖米线时加点,看起来颜色鲜一点。 2.证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某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鸿运楼”南侧经营一家卤肉店。其负责在店内烙饼,刘某某负责卤肉。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实刘某某在文昌中路经营肉夹膜小吃店,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刘某某、孙某某处扣押泡菜、卤肉、油性色素、胭脂红、香精等物品。 5.检测报告,证实经济源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公安机关送检的刘某某卤肉店的散装泡菜中“日落黄”为0.09g/kg,不符合不得添加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刘某某在制作食品过程中,非法添加“日落黄”等食品添加剂。2013年11月20日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锋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泡菜制品中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添加“日落黄”,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在泡菜中添加“日落黄”仅是试验,未对外销售,现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在制作泡菜过程中添加“日落黄”并对外销售,且经检验其自制的泡菜中含“日落黄”,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扣押送检程序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扣押被告人经营的卤肉、泡菜时有刘某某或孙某某、见证人的签字,且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泡菜封条完好,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侦查人员一次性让被告人签了不同时间的四份笔录,有理由怀疑公安机关办案公正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四份笔录均是公安机关告知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程序性笔录,有被告人的签字和捺手印;且即使该四份笔录有瑕疵予以排除,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日落黄”一般存在果蔬中,本案检验的“日落黄”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家规定“日落黄”作为一种食品添加剂,仅允许添加使用在特定的食品中,并规定了最大使用量,用量受到严格限制,人如长期或一次性大量食用“日落黄”含量超标的食品,可能引起食源性疾病,而泡菜中不允许添加使用“日落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刘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