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济源市丰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宇公司)与安阳通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称通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通达公司租赁丰宇公司一选矿厂,年租金15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0月3日20时许,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已判刑)和王某某(已判刑)预谋、组织和策划,由王某某带领韩某某(已判刑)、杨某甲(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冯某某等十余人到济源市克井镇北社村后的丰宇公司院内,对张某某殴打,后强行将张某某拉到车上,连夜将张某某带至安阳县水冶村一选矿厂、安阳市文峰区奥特生啤门面房地下室进行非法拘禁达二十多小时。被看管期间,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张某某被迫往张某甲(已判刑)提供的账户上汇款25万元,并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出具了相应字据。直至第二天约16时许,张某某被放走。2015年5月19日8时40分,被告人冯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丙、宋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租赁协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