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携带铁锥等作案工具,从洛阳市窜至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虎岭二号线与黄河大道交叉路口富士康A区,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外的人行道上的白色“日本丽鹰雅马哈”牌两轮自动车时,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周某被当场抓获,另一名男子驾驶被盗自动车逃离。经鉴定,被盗自动车价值33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作案工具铁锥4个、套管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自动车购买收据、保修卡、合格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案发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对被害人胡某某的自动车予以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锥4个、套管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