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曾,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亚南,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居委会同心街“马才烩面馆”吃饭喝酒。期间,张某某与其女朋友外出上厕所时,与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引发口角,张某某返回烩面馆纠集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追撵已横过马路的刘某某,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中,张某某持垃圾桶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劝投,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各赔偿刘某某1.5万元,并已履行,刘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高某、张某丙、贾某某、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情及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图,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病历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郑某某、王某某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