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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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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光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济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悬挂号牌为豫U03877(套牌)的重型货车,在济源市济阳路中石油第六加油站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方情况,与停在车后方骑跨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丙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张某丙近亲属向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的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卢新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