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A8WW03号牌轿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300m处时,未避让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孟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孟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