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甲,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人裴某乙,曾用名孟某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与裴瑞超(另案处理)窜至济源市时代广场丹尼斯对面路边,将一辆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右后方车窗玻璃用划针砸烂,将车内一个绿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 当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与裴瑞超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大商超市停车场,将一辆灰色“长安”牌悦翔轿车副驾驶一侧车窗玻璃用划针砸烂,将车内一个粉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后三被告人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居委会东园街南四巷一号路边,将一辆金黄色“长安”牌悦翔轿车右后方车窗玻璃用划针砸烂,将车内一个粉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化妆品及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杨某乙、原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