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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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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鹏飞、王路军、王恒杰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 辩护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绰号黄毛,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

(2015)济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

辩护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苗某某,绰号黄毛,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艳杰,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人崔豪杰,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卫某某,曾用名卫某甲、卫某乙,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苗某某、张某某、崔豪杰、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苗分分,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武祥,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崔豪杰,被告人卫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上七八时许,郎济伟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白涧村委会碰到了被害人赵某,因赵某欠被告人苗某甲钱,郎济伟遂给苗某甲打电话,后苗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苗某某、张某某,苗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卫某某、崔豪杰。五被告人开车到白涧村后,苗某甲把赵某叫出来在停车处向赵某要账,期间,苗某甲等人对赵某进行殴打。后苗某甲等人开车将赵某拉至济源市克井镇北凡村苗钢侨的狼狗场,并恐吓赵某若不还钱就把他丢到狼窝里,因苗钢侨不让苗某甲等人进去,遂苗某甲等人又将赵某拉至附近一个小坡上,五被告人对赵某进行了殴打恐吓。后苗某甲等人将赵某拉往克井镇的蟒河桥上,途中碰到了张双建等人,张双建在蟒河桥上对赵某进行了殴打,苗某甲等人将赵某的外套脱掉,让赵某蹲在桥上借钱。赵某打电话联系了一万元,苗某某让卫某某、崔豪杰等开车去商贸城取回了一万元,苗某甲表示钱还没有还够,赵某又让周萌萌将车抵押于苗某甲处,到2014年11月5日凌晨苗某甲等人才让赵某离开。经鉴定,赵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苗某甲、苗某某、张某某、崔豪杰、卫某某分别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五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甲、苗某某、张某某、崔豪杰、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周萌萌、苗钢侨的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因经济纠纷,伙同苗某某、张某某、崔豪杰、卫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苗某甲、张某某、崔豪杰辩称均没有参与殴打赵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苗某某、张某某、卫某某、崔豪杰的供述证实苗某甲殴打了赵某;苗某某、卫某某、崔豪杰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殴打了赵某;苗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的供述证实崔豪杰殴打了赵某;结合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可以证实苗某甲、张某某、崔豪杰均参与殴打了赵某,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苗某某的辩护人、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苗某某、卫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苗某某、卫某某均全程参与非法拘禁赵某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结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别量刑。

本案系共同犯罪。苗某甲、苗某某、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崔豪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四、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对崔豪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的缓刑;被告人崔豪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五、被告人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