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裴亚涛、裴小旦(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济源市时代广场丹尼斯对面路边,将一辆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右后方车窗玻璃用划针砸烂,将车内一个绿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 当日2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裴亚涛、裴小旦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大商超市停车场,将一辆灰色“长安”牌悦翔轿车副驾驶一侧车窗玻璃用划针砸烂,将车内一个粉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后三被告人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居委会东园街南四巷一号路边,将一辆金黄色“长安”牌悦翔轿车右后方车窗玻璃用划针砸烂,将车内一个粉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化妆品及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杨某乙、原某某损失各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裴亚涛、裴小旦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杨某乙、原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破坏手段多次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