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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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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帅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小毛、毛毛,男,1984年3月8日出生。 辩护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

(2015)济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小毛、毛毛,男,1984年3月8日出生。

辩护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助理检察员翟伟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庄蓝梦庄园对面的路上,被告人郭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邢某某强奸其妻子,持棍将邢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的证言,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破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且郭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