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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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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方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济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20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U65688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西环路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红绿灯北侧路段时,与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路边的豫U92388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抽血化验,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案发破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