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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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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贵芳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贵芳,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曾用,男,1985年

(2015)济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贵芳,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曾用,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贵芳、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贵芳及其辩护人史姣姣、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周某某(已判刑)与济源人王某某联系好后,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和马某(已判刑)驾车携带千斤顶、大绳等作案工具窜至济源市。王某某带领周某某、程某某等人选好树木后,周某某让王某某雇佣当地村民在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钱荆腰林坡盗伐了6棵流苏树,并让王某某雇人将其中的5棵运到济源市市区一仓库内,另有1棵被遗留在现场。后周某某将其中的2棵流苏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人郑某某,分给马某、程某某各1000元;王某某卖掉其余3棵。经鉴定,上述被遗留在现场的流苏树立木材积为2.0909立方米;被出售的5棵流苏树中的4棵立木材积为0.9881立方米。

2013年秋天,周某某、马某和被告人金贵芳经预谋后窜至济源,通过范某某(已判刑)在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西沟林坡选好十几棵流苏树。金贵芳从洛阳运送工人到济源,由周某某现场指挥,在该林坡盗伐了10棵流苏树,周某某分两次给了范某某1万元好处费,并以21000元的价格将树全部销售给山东人郑某某。因运送伐树工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鉴定,上述被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1403立方米。

2014年3月份,周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范某某在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死人沟林坡盗伐流苏树11棵,并为运树方便在山上非法占用林地修了一条路。周某某分两次将其中的10棵流苏树拉走,以2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某,付给范某某好处费1000元(另有1000元因案发未付)。另有一棵流苏树被遗留在现场。经鉴定,在该林坡盗伐的11棵流苏树立木材积为2.4509立方米。

另查明,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死人沟林坡属于太行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被告人金贵芳于2014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嵩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贵芳、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某、马某、范某某的供述,证人申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成某某、王己、卫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郑某某、李某甲、崔某某等证言,现场勘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照片,河南太行山国科级自然保护区济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贵芳、程某某分别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程某某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应当从重处罚。金贵芳、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金贵芳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金贵芳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金贵芳于2014年1月2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缓刑。

二、被告人金贵芳犯盗伐林木罪,单判罚金2000元;加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