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颜帅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5)济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4年7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济源市宣化街济源宾馆对面“OPPO”手机店,趁服务员不备,将放在柜台上展示的一部白色“OPPO”牌X9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照片,视频资料,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销售出库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颜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对颜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