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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献伟、郝洋洋(实习),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62的白色江淮轻型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向北50米路工地货场运送铁架子,在去掉货车上捆绑铁架子的紧绳器时,因没有注意和示警,导致路过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其车上装载的铁架子掉下砸死。经鉴定,王某某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脑组织部分挫碎。理化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行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自首;本案的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害人也存在过错;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受郑州市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的雇佣,驾驶车牌号为豫AXXX62的白色江淮轻型货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向北50米路工地货场运送铁架子,在去掉货车上捆绑铁架子的紧绳器时,因没有注意和示警,导致路过的被害人王某某(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其车上装载的铁架子掉下砸死。事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王某某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脑组织部分搓碎。理化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郑州市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50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对被告人翟某某的索赔权利,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13时许,其和工友王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广电南路经三路交叉口东北角建筑工地上班,二人在货场往塔吊上搬箍筋,后一辆装满塔吊架的白色小货车停到了货场,二人搬了一趟箍筋返回时,走到白色货车旁,其看到装载货车上的塔吊架突然向下滑落,其赶紧向前跑躲了过去,回头看到王某某被货车上滑落的塔吊架砸到在地,头部流了很多血,在地上趴着昏迷不醒,其就拨打了120,医生诊断发现王某某已经死亡,其又拨打了110,其后来得知是货车司机在松绑固定塔吊架的绳子,塔吊架向北滑掉砸到了王某某。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13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路工地上班,有两个河南工友在货场负责往吊塔的料斗上装箍筋,此时一辆白色小卡车拉了一满车塔吊架开进了工地,司机(即被告人翟某某)一停车,在没有提醒周边人的情况下,就拿着一个类似起子的东西绕到车子南边尾部的地方解车上捆塔吊架的绳子,那两名河南工友刚好走到车子的北面,司机把南边的绳子解开后,车上的塔吊架就朝车北面砸了过去,靠车子较劲的河南工友(即被害人王某某)就被塔吊架砸倒在地,另外一名河南工友(即证人余某)立马跑开并拨打了120和110,后发现被砸的人已经死亡。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郑州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郑州市经三路的一个工地要租用其公司的施工升降机,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其同事娄志豪从北环找了一辆小货车,让货车司机(即被告人翟某某)把设备拉到工地,设备装到货车上用刹车绳把设备固定住,到工地后由司机解开刹车绳,运了前两趟都没有问题,到第三趟车开到地点时,娄志豪还在与他人沟通卸设备,其就见司机拿着螺丝刀去解刹车绳,然后车上的设备就滑下来了,砸到了车旁边的一个工人。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脑组织部分搓碎,理化检验未检出常见毒物,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5.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辨认出其过失致人死亡的地点;证人余某、张某某、李某分别辨认出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货车司机即被告人翟某某。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证实。

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翟某某处扣押了车牌号为豫A35K62的白色江淮轻型货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告人家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卷证实。

7.案发后,郑州市XX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750000元,被害人家属放弃对被告人翟某某的索赔权利,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证人余某拨打报警电话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到案的事实。

10.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4年11月3日,其开着江淮轻卡小货车在北环路经三路口等活儿,一名男子雇佣其到工地拉货,到工地后他人将钢架子装到货车上,用刹车绳把架子绑起来,其将钢架运到指定地点后再将刹车绳解开卸货,开始运了两趟都没有出问题,到第三趟时,其看到装车时钢架子装斜了,其给装车人示意但没有纠正,就用刹车绳把架子绑好,运到地点后,其下车到车右后轮处把刹车绳解开,车上铁架子就朝另一边滑去,其听到有人喊砸到人了,过去发现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头部有血,旁边有两个从车上掉下来的钢架子。事发后,旁边有人拨打报警电话,其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翟某某的辩护提出被告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翟某某受雇运送铁架子,因疏忽大意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构成要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