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曾用名:裴某某),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裴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某路x号院4号楼3单元3楼东户欲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永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2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裴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x号院4号楼3单元3楼东户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永亮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一个叫裴某的男子贩卖毒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2015年3月9日,其打电话向裴某购买毒品,约定10日在裴某的家里以3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当日其配合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冰毒的裴某抓获并扣押冰毒一包。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0.72克。 3.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扣押且已上缴。 4.被告人裴某指认郑州市中原区某路3号院4排4号即是其向杨永亮贩卖毒品的地方,有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在案证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裴某的身份情况。 7.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上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接杨永亮举报称在郑州市中原区某路3号院4号楼3单元6号一名叫裴某的男子向其贩卖毒品,该分局民警遂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裴某抓获。 8.被告人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9日晚上22时许,杨永亮给其打电话称想要购买冰毒,随后其和“召哥”联系,“召哥”以300元的价格给其一包冰毒(大约1克)。3月10日,其跟小亮(杨永亮)约好以300元价格交易。晚上18时,小亮带民警到其家将其抓住,民警将其放在卧室茶几的冰毒扣押。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