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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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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7年2月9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乙,男,1987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丙,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2月9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乙,男,1987年6月5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丙,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某甲、薛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将被害人魏某某骗至郑州市金水区,以向魏某某讨要工程款为由看管、殴打魏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5年4月9日凌晨0时许。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并获得魏某某谅解。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丙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将被害人魏某某骗至郑州市金水区,以向魏某某讨要工程款为由看管、殴打魏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接报案后以给薛某乙送钱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村口将薛某乙抓获,后在薛某乙带领下于4月9日凌晨0时许将薛某甲抓获并将魏某某解救。4月9日上午,薛某乙通知薛某丙到该分局说明情况,薛某丙投案自首。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魏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14时30分许,其接到一名陌生男子(薛某丙)的电话,约其到郑州市刘庄村口商谈干工程的事,其坐车到郑州市刘庄村,那个人将其带到一处民房一楼的一个标准间,称去拿图纸过来,让其在屋里等待,不一会,进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胖男子(薛某乙)上来就用手掐着其脖子,用另一只手在其脸上扇了5、6下,问南环康桥工地中铝长城二次结构工程是不是其干的,是不是欠工人钱,那名胖男子用自己的手机给他父亲打了个电话,其才知道那名胖男子是以前跟着其干活的老薛的儿子。之后那名胖男子让其写欠条,其因为不认识他们没有写,他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中那名胖男子在其脸上打了几下,后还用拖把棍朝其胳膊及后背上打,其受不了就给他们打了欠条,瘦男子拿着其手在欠条上按印,内容是中铝长城工地,欠薛新乡工人工资壹万元整,落款人是其本人,还有其身份证号。其签完欠条,那几名男子就不再打其,让其找钱,其不敢和家人通话,胖男子用其的手机给其亲戚打电话要钱,后其给其妹妹打电话,后其妹妹称来送钱的,他们就将其松开,胖男子一个人出去要钱了,大概两三分钟后,骑电车的男子也出去了,后派出所民警带着其妹妹赶到现场。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22时许,其在郑州市人民路太康路接到其哥哥魏某某电话说,给其准备一万元送到郑州市北环刘庄,否则有可能就被打死了,要么把其拉回老家。其就和其老公在北环刘庄警务室报警了,按照民警吩咐,其在郑州市花园北路刘庄村口见到接其的一名胖男子,民警立即将他控制了,那名胖男子说其哥哥拖欠他们工资,随后这名胖男子带其在村里一处民宅一楼的一个标间里找到其哥哥和另外一个瘦男子。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一个叫老邵的朋友给其介绍了郑州市汝河路中铝长城二次结构的活,其联系魏某某询问工程的事,后其儿子薛某乙去看过后说这活能干,其就跟工人去了。在工地干到第三天,小魏(魏某某)将分包的小李赶走,工资由其负责结算,干到第五天时,由于上料用的龙门架没有安装好,需要等20天左右才能继续干,小魏就让其先停活,其中老于分包的是木工活,就把其干的木工活的工资5000元左右给结算了。其找小魏要剩下的钢筋、打灰、砌墙钱10000元左右时,小魏让其去公司闹才给钱,其让小魏打欠条时,小魏说他去项目部要钱,中间其给小魏打过几次电话,小魏一直推脱说钱快拿到了,晚上19时许其去项目部找小魏,听工地上人说他翻墙跑了,后来其将这件事告诉薛某乙,让他帮其找到小魏,2015年4月8日薛某乙给其打电话说找到小魏了,其跟薛某乙说让小魏写个欠条。

4.法医学人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受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有医院诊断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5.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魏某某谅解。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犯罪工具木棍、绳子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有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7.经被害人魏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即是拘禁其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经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即是非法拘禁魏某某的地方。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的身份情况。

9.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晚22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接魏海玲报警称其哥哥被非法拘禁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该分局以送钱的名义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村口将薛某乙抓获,后在薛某乙带领下于4月9日凌晨0时许将薛某甲抓获并将魏某某解救。4月9日上午,薛某乙通知薛某丙到该分局说明情况,薛某丙投案自首。

10.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薛某甲、薛某丙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