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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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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3月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3月3日1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国贸公寓X号楼X单元XXXX室的床头柜处藏匿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量为11.03)、咖啡因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重量为0.63克)。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证明、情况说明、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丰产路国贸公寓X号楼X单元XXXX室的床头柜处藏匿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量为11.03)、咖啡因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重量为0.63克)。后被告人贾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扣押了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了冰壶一个、烟板一个、及涉案的麻古、冰毒,现毒品已上缴。有提取证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收缴/追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在卷证明。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冰毒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分别重10.8克、0.23克,共共重11.03克;涉案麻古检测出有咖啡因,重0.63克。

3.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辨认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月10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x室将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6.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5年3月3日凌晨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室吸食冰毒,后将冰毒放在床头柜,直至10时许,民警将其的毒品及吸毒工具收缴并将其抓获。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