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婕,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9R2XX(临)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博西路时左转,沿文博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其承包土方的文博路变电站工地时停车。经检测,陈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100.99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军、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丽、孙某杰、汤某、葛宏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留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