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弓广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弓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并将此毒品分为两瓶随身携带。2015年3月9日3时许,陈某携带毒品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数码公寓X号楼XXXX房间张某某家中,伙同高某、张某某吸食毒品,被发现举报,后被民警在该房间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两瓶白色晶体。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两瓶白色晶体重量共计16.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3时许,陈某携带毒品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数码公寓X号楼XXXX房间张某某家中,伙同高某、张某某吸食毒品,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两瓶白色晶体。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两瓶白色晶体重量共计16.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3时许,陈某、小杨、高某三人来到其租住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数码公寓X号楼XXXX房间的家中,后陈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做了一个吸毒工具冰壶开始吸食冰毒,其与高某也吸食了几口,后其出去接电话时被警察抓获,后其与警察敲门,陈某开门后,民警看到其三人吸食冰毒的工具及陈某分好的一大一小瓶的冰毒并当场扣押,后民警将其三人带到派出所。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9日3时左右,其开车带着陈某、小杨(女)到张某某的住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数码公寓X号楼XXXX房间),进到房间后其在玩笔记本电脑,过了一会小杨走后,其发现陈某、张某某正在用冰壶吸食冰毒,后张某某将冰壶上的塑料管递给其,其吸食了三四口,后张某某接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听见张姐(张某某)敲门,后陈某把门打开,张姐、派出所民警就进来了,民警看到其三人吸食冰毒的工具及陈某分好的一大一小瓶的冰毒并当场扣押,后民警将其三人带到派出所。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冰毒两瓶、冰壶一套,且涉案毒品已收缴。有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在卷证明。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冰毒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16.37克。 5.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辨认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与其吸食毒品的人及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实。 6.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陈某、张某某、高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月2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数码公寓X号楼XXXX房间将被告人陈某、高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当场抓获到案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供述:2014年12月份,其通过手机联系向“黑哥”购买了4000元的冰毒20克,其吸食了两三次并把购买的毒品分成一大瓶、一小瓶。2015年3月9日凌晨3时,其与高某、小杨(女)到张某某的住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数码公寓X号楼XXXX房间),过了一会,小杨走后,其使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与吸管制作了一个吸食冰毒的冰壶,后其与高某、张某某吸食了几口冰毒,后到早上五六点左右张某某出去,几分钟后其听见张某某敲门,开门后其看见张某某、派出所民警,后民警进入房间发现其三人吸食冰毒使用的冰壶及其分好的一大一小瓶的冰毒,后民警将其三人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