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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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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做收购生猪生意期间,通过张某在泌阳县双庙街乡、赊湾镇向养殖户曹某等六家收猪,生猪被装车后被告人王某某告知曹某等人没有现金并承诺几日后付款,经张某等人催要,被告人王某某给出售方出具借条后长期拖欠。其中,欠曹某的生猪款8000元、肖某的生猪款15000元、肖某某的生猪款10000元,孔某的生猪款15500元、吕某的生猪款10000元、吕某某的生猪款13000元。2012年7月5日,曹某等人将王某某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本院作出(2012)842、843、844、845、846、847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钊等六人付清其欠款。判决生效后吕钊等人申请本院依生效的判决对王某某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存入一笔款,该款足以支付吕某等人。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同吕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承诺支付一部分款,下余款于2013年3月30日付清。被告人给付吕某等六人部分款后,下余49500元在账户被解除冻结后拒不支付。后本院将该案件移交至泌阳县公安局。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将49500元付给吕钊等六人,取得了吕某等六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民事判决书,查询、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及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被解封后,将款项挪作他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全部履行执行款,取得了债权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