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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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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12822197301252159。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6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12822197301252159。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06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22时46分,被告人熊XX酒后驾驶一辆豫QLV220红色珠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城懿丰小区西边回家,行驶到泌阳县城文化路与新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799号鉴定:熊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7.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熊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侯X其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酒驾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熊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6月26日起至2015年0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